(2017)渝0120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明军与璧山区盛达鞋材经营部、赖元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璧山区盛达鞋材经营部,赖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28号案外人:徐明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3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璧山区盛达鞋材经营部。经营者邹盛平,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赖元红,女,生于1981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执行璧山区盛达鞋材经营部申请执行赖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明军就本院查封赖元红名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7幢2-2-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对其进行装修、使用,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证据出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裁定书,将赖元红名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7幢2-2-1(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徐明军与被执行人赖元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案外人的不动产。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裁定中“将赖元红名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7幢2-2-1(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予以查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沙代理审判员 谢俊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