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祥,绰号“祥哥”,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2012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德祥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并于同年9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被告人徐德祥。被告人徐德祥收到钱后,将甲基苯丙胺封装在一只黑色的手电筒中。当日下午,李某某联系从事运输的邹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电筒带回四川省自贡市,邹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徐德祥联系,并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小区”门前交接物品。邹某某拿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电筒后,于同年9月5日驾驶川A××××号轿车从成都市到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新民街农业银行门口,邹某某欲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电筒交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8.75克。2016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德祥按照约定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县“××××小区”等待李某某,准备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在二人尚未见面的情况下,被告人徐德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徐德祥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63.63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祥贩卖甲基苯丙胺92.38克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材料、租房合同、通话清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毒品入库单等书证,手机、电子秤、手电筒、烟盒、铁盒、纸盒等物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徐德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德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贩卖甲基苯丙胺92.38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第二次贩卖毒品存在办案单位引诱的情形,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德祥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并于同年9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被告人徐德祥。同日李某某又联系了从事运输的邹某某,委托邹某某到被告人徐德祥处将一物品带回四川省自贡市,并提供了被告人徐德祥的电话。被告人徐德祥收到钱后,将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封装于一黑色手电筒内。同年9月4日下午,邹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徐德祥联系,并约定于当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小区”门前交接物品。邹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徐德祥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电筒交给一女性朋友,由该女性将手电筒转交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该手电筒后,于同年9月5日驾驶川A××××号轿车从成都市到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新民街农业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邹某某驾驶的川A××××号轿车内搜查出一黑色手电筒,该手电筒内装有净重为28.75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的净重为28.75克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徐德祥按照约定在成都市双流县“××××小区”等待李某某,准备再次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同日15时许,在二人尚未见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县“××××小区”将意欲交易的被告人徐德祥及吸毒人员杨某、王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查出一红色铁盒和一红色纸盒,内分别装有净重4.69克和49.06克的疑似毒品;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搜查出一黄色“传奇”烟盒,内装有净重9.88克的疑似毒品。杨某、王某均承认上述疑似毒品系被告人徐德祥所有,被告人徐德祥也承认了上述疑似毒品系其所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共计63.63克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说明,证实发破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人口信息、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德祥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居住地、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以及李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德祥于2016年9月4日委托他人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手电筒交付邹某某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6日将被告人徐德祥及吸毒人员杨某、王某抓获时的现场。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黑色手电筒一把、长方形红色铁盒一个、正方形红色纸盒一个、黄色“传奇”烟盒一个、毒品入库单、车辆信息,证实侦查人员从邹某某驾驶的川A××××号轿车内搜查出一黑色手电筒中搜查出净重28.75克的疑似毒品;从杨某身上搜查出一红色铁盒及一红色纸盒,分别装有净重4.69克和49.06克的疑似毒品;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搜查出一黄色“传奇”烟盒,内装有净重9.88克的疑似毒品。5.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书,证实查获的92.38克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微信账户截图、微信支付截图,证实被告人徐德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到了李某某毒资人民币1800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基站方位图、白色“苹果4”手机、黑色“苹果5”手机,证实徐德祥使用电话号码183****3020与李某某电话号码153****1850、邹某某电话号码135****9998在2016年9月的通话情况;8.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徐德祥提供的线索无法核实其所贩卖毒品的来源,且尚未找到交付毒品给邹某某的女性;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他以前通过一个叫“王小龙”的朋友介绍知道“徐大哥”(经其辨认确定为被告人徐德祥)在贩卖毒品。他曾到成都向徐大哥购买了一些冰毒,也在其住的地方吸食过毒品。2016年9月4日,他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徐大哥的183****3020手机,向徐大哥购买毒品冰毒3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大哥转账了1800元。他当时联系了一个跑成都到自贡的“野的”司机,那个司机说9月5日要送人到自贡,他就给司机说帮他带点东西到自贡来,到了之后支付100元的车费。然后他给司机说了徐大哥的电话号码,同时也给徐大哥说了司机的电话号码。联系好司机的事情后,徐大哥说他把东西(毒品)装在一个手电筒里包装好后再叫司机送过来。2016年9月5日中午12点过,他接到司机打来的电话说已经到了自贡,他就喊司机把东西送到龙潭,他再多支付一些运费。当时他和朋友“梁二”在一起,“梁二”知道司机送的是30克冰毒的事情后,再三劝他不要这样做,他才决定向公安举报这个事情。在他到派出所之前,带货的司机给他打了几个电话,他都没有接,后来“梁二”帮他回电话跟司机联系,叫司机到龙潭街上来交货。2016年9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家里给徐大哥打电话,说想买“一个冰毒”(指重量为50克的冰毒),并准备马上去成都双流拿货。他和徐大哥商量好以7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的一个朋友,收他朋友3500元,但他实际只需给徐大哥2800元,其实所谓的朋友是他虚构的,他想从中赚差价。商量好后,他就到龙潭找“野的”去成都,但是车子还没开到自贡市区就坏了,然后他就给徐大哥打电话说当晚不去了。2016年9月6日早上9、10点左右,他给徐大哥打电话说已经在路上了。当天中午2点,他给徐大哥打电话说已经到了双流妇幼保健院门口,徐大哥让他到“××××小区”去见面。到了该小区,他看到徐大哥和一男一女往“××××小区”里走,他刚准备喊时,看见旁边有四五个人向徐大哥跑过去,不久他看见徐大哥他们三个人被很多公安人员押着走出了小区。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9月4日下午1点多,他接到一个号码为153****1850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有东西让他从成都带到自贡,在他去成都快下高速的时候,那个手机号码发了一个183****3020的电话号码给他,让他跟这个号码联系取货。他在下午5点多给183****3020这个号码打电话,当时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他问东西在哪里拿,那个男的就用短信给他发了一个地址“×××小区”后门。于是他就开车到那个小区,在一个红绿灯十字路口停车等着。等了十几分钟没有人来,他就再次拨打了183****3020这个电话,那个男的说他让朋友把东西拿来。十几分钟后,有个女的拿着后来被公安搜查到的东西给了他。后来他就回了家里,东西就一直放在车子里。2016年9月5日上午10点多他开车回自贡,与带东西的人联系上后,对方让他把东西送到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农业银行门口,他到了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民警他的车子驾驶室操控台上搜查到了一个黑色的用包装纸包好的像警棍样式的东西,拆开后里面有一袋用塑料口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的白色颗粒物,公安民警当他的面进行了称量并封存。11.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9月6日下午,他接到“许哥”(经其辨认确定为被告人徐德祥)的电话,叫他送许哥到“××××”去。许哥上车时拿着三个盒子,到“××××”后,许哥喊他帮忙把其中两个盒子拿到房间去“耍”。他们在到“××××”68栋1单元003号房间外,碰见了王某,许哥就把另一个烟盒给王某,让她帮忙拿一下。在三人准备进入房间时,警察将三人挡获,并从他的身上搜查出了两个盒子,从王某身上搜出了一个烟盒子。三个盒子里都装有毒品冰毒,许哥当即承认这些毒品都是自己的,与他和王某无关。1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9月6日下午她去双流县“××××”找妹妹,不久“许哥”(经其辨认确定为被告人徐德祥)打电话给她,叫她到“××××”68栋1单元003号房间外等他。她到了68栋楼下就碰见许哥和杨某两人,这时许哥就拿了一个“天子”烟盒给她,他们三个人准备一起进××××68栋1单元003号房间。这时警察来了,并将他们三人挡获,警察在她身上搜出了一个“天子”烟盒,里面装有毒品冰毒,从杨某身上搜出两个盒子,里面也装有冰毒。13.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9月5日中午,他去找李某某,看到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东西送到龙潭,他之前知道李某某吸食过毒品,就怀疑李某某让送的东西跟毒品有关。经多次询问,李某某才给他讲是30克冰毒,后来他就劝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李某某的电话一直都在响,他就用电话叫那个送货的人把东西直接送到龙潭街上,之后他和李某某去了龙潭派出所。14.被告人徐德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小明”(经辨认确定为李某某)。2016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小明给他打电话问有无冰毒,他说有,60元一克。小明答应了并联系司机带毒品回自贡。2016年9月4日下午,小明微信给他转了1800元,他收到钱后从“薇姐”手里拿了30克冰毒,并将冰毒用胶口袋包装成一条状物后装进了一黑色手电筒里,再用纸盒将手电筒卷了起来。2016年9月4日中午,他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是帮自贡的朋友带货,他就给那个男子说到双流“×××小区”来拿货。当天下午,那个男子到了“×××小区”后,他将装有毒品的手电筒给了一女性朋友,让她把东西拿给了那个司机。2016年9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小明给他打电话说马上要上双流来找他拿“一个冰毒”(指重量为50克的冰毒),并说“一个冰毒”的价钱为2800元,他回答说可以,并叫小明上双流。过了一会儿,小明给他打电话说车子坏了,晚上就不到双流来了。后来他又与“薇姐”联系,并与“薇姐”在“苏和酒吧”见面确认其有冰毒。同年9月6日早上10点过,他接到小明的电话,说已经在来双流的路上,他要求小明先把买冰毒的钱转账给他,但小明说不转账给现金。当日中午12点左右,他身上带着两袋共约14克多的冰毒出门,下午2点,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找他买点冰毒,他就叫杨某过来接他到“××××小区”。之后他接到小明的电话,说已经到双流妇幼保健院门口,问他在哪里,他让小明到“××××小区”找他。之后又接到杨某和小杜(经辨认为证人王某)的电话,他跟杨某约好地点后叫小杜在××××等他。他又跟“薇姐”联系,从“薇姐”手里拿了50克冰毒(冰毒用一个红色化妆品盒包装的),并说好等他把毒品卖之后再把毒资2400元转给她。他拿到冰毒后就去找杨某,上了杨某的车子后,他就把“薇姐”给他的50克冰毒和身上带的14克多冰毒一起带到了“××××小区”。他和杨某下车后遇到了小杜,他让杨某拿着装有50克冰毒的正方形盒子和装有4克冰毒的长方形红色盒子,让小杜拿着一个装有10克冰毒的黄色“传奇”烟盒。他们三人刚走到“××××小区”68栋1单元003号门口准备开门时,就被公安抓获了,并被当场搜查出了冰毒。此外,被告人徐德祥还供述183****3020的电话他已使用了半个多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祥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徐德祥贩卖甲基苯丙胺92.38克,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徐德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德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徐德祥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31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德祥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92.38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