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加葆与胡新崧、闫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葆,胡新崧,闫少华,刘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631号原告任加葆,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崧,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闫少华,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小立,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任加葆诉被告胡新崧、闫少华、刘小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崧、闫少华、刘小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葆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胡新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闫少华自愿为胡新崧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恶意逃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闫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小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加葆与被告胡新崧、闫少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新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另约定闫少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部分超过十日,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胡新崧向原告出具借条、抵押条各一张。借条显示:“今从(任加葆)借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胡新崧2014年8月1日”。抵押条显示,今从任加葆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以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如10月1日还不上任加葆的钱,作为抵押过户给任加葆。2016年7月原告曾起诉三被告主张债权。另查,刘小立与胡新崧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凭证、婚姻关系证明、(2016)冀0681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崧向原告任加葆借款30000元,被告闫少华为其连带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系被告胡新崧与被告刘小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对原告要求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承担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2%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10%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崧、刘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加葆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闫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新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