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薄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薄风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904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该公司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硕,该公司员工被告薄风臣,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薄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朱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风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954.3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132954.35元。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5.602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3日被告薄风臣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紫冢��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11.205‰,期限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954.35元,共计132954.3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申请借款。2、农信保借字(2008)第2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问题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于2008年9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曾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5、利息明细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薄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被告薄风臣因从事运输购买原料的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紫冢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2008年9月13日,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与被告薄风臣、案外人刘增峰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2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借款人薄风臣、贷款人南宫市���村信用联社紫冢分社、保证人刘增峰分别签名并签章;同日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NO:002645670的借款借据,被告薄风臣签名捺印并签章、原告签名并签章。贷款发放后,被告薄风臣于2008年9月20日还息149.40元,于2008年12月25日还息1699.43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6年9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紫冢分社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薄风臣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薄风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正常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是11.205‰计算为6816.38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为77986.80元,扣除已还利息1848.83元,合计13295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紫冢信用社与被告薄风臣、案外人刘增峰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薄风臣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薄风臣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薄风臣收到原告的贷款后,除还息1848.83元外,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经查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薄风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82954.35元,合计本息132954.3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薄风臣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薄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薄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132954.35元,2017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薄���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保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