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高某(已被判刑)经事先密谋,利用陈某1智力方面的缺陷,骗陈某1交出其位于揭阳市中兴名郡X幢X梯X号住宅的房产证、其丈夫陈某2的身份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后由高某冒充陈某1的丈夫,将陈某1夫妇位于中兴名郡X幢X梯X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与揭阳市迎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林某1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骗取林某1人民币137280元。案发前,李某与高某已付还林某1本息共人民币37068元。经鉴定,陈某1、陈某2所签订的《借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复印件上、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某2的捺印指印与高某十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手印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