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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保烈与李毅、李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烈,李毅,李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841号原告:王保烈,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荣(系王保烈妻子),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毅,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告:李贵芳(系李毅妻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保烈与被告李毅、李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李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毅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2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清本息,同时承担被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还清。被告李贵芳作为被告李毅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李贵芳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王保烈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1份,被告李毅、李贵芳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毅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保烈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王保烈在其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62×××X9帐户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到被告李毅62284807519460XXXX2的帐户。被告李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到王保烈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每月2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或到期不还清借款可视为违约,被借款人可以不按还款期限约定,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以及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被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李毅,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毅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毅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李毅与被告李贵芳于2010年5月19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王保烈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并自愿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保烈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保烈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与被告李贵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贵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王保烈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王保烈要求被告李毅、李贵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李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李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保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毅、李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