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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新路某文昌苑B栋电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和毒资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检定结果和证书;筑公禁(毒检)[2016]1730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HIV确诊报告;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尉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