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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雷志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志勇,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为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志勇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雷志勇在本市海淀区酒后闹事,民警出警后被告人雷志勇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采取甩手、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致民警闫某左前臂挫擦伤,致保安员韩某1左下唇粘膜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闫某、韩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雷志勇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志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韩某1、韩某2、刘某、张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志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志勇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志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