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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华聚众斗殴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华,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殴打他人、猥亵他人于2013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群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华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华及其辩护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2016年6月18日4时许,因在银乐迪KTV发生争执,经事先商量,叶德露(已判决)、陈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国华等人与吴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约定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239号雅苑足浴门口斗殴。后陈某先行前往约定地点,吴某、方某见到陈某即上前追打,被告人刘国华驾车带着叶某、周某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叶某、周某即参与打架。被告人刘国华停好车后回到现场参与打架。双方先后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耐克店门口、雅苑足浴店楼下等处互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方某外伤致左眉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介绍卖淫部分2017年1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国华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介绍何某(已行政处罚)卖淫。2017年1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国华通过微信接收两个卖淫订单后,驾车送何某至义乌市桔子酒店,在该酒店1505号、1502号房间,何某分别以500元和600元的价格与杨某、崔某(均已行政处罚)各发生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刘国华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方某、周某、陈某、毛某、姚某、何某、韩某、杨某、崔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微信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国华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国华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又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国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楼群英提出被告人刘国华在聚众斗殴中属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