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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润琼与曾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琼,曾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834号原告:陈润琼,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曾文豪,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润琼诉被告曾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文豪向原告陈润琼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陆续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款项3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文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快餐店需要资金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在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陈润琼三万二千元(3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以及涉案《欠条》的历史来源陈述如下: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以及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金额达到1万多元时曾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重新出具涉案《欠条》给原告后便将之前的借据撕毁,且被告曾口头表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数额。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及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原告对涉案借款产生、交付方式以及涉案《欠条》的产生原因均能作出相应说明和解释,且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并提交了《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2000元给原告陈润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