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志生与姚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生,姚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83号原告:廖志生,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玲,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姚经,男,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廖志生诉被告姚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说因经济有困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廖志生明确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廖志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廖志生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廖志生及其妻子刘妙玲共同经营江门市蓬江区xx食品厂。2015年1月26日,被告姚经因经济困难向廖志生借款10000元,并向廖志生出具借条,签名确认借江门市xx食品厂廖总10000元正,定于2015年3月底前还。借款期届满后,姚经经廖志生多次追讨仍未还款,廖志生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经向廖志生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经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姚经尚欠廖志生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姚经应当向廖志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廖志生主张的利息问题。廖志生现主张姚经支付利息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确定姚经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廖志生,现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志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姚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