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阳县金旺环保砖厂与蒋康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金旺环保砖厂,住所地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法定代表人:唐又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康清,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阳县金旺环保砖厂(以下简称金旺砖厂)与被上诉人蒋康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被上诉人蒋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旺砖厂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05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金旺砖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建窑合同书”及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蒋康清对“建窑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对质量的约定,根据砖厂使用的燃料成本及废砖数量可计算出金旺砖厂损失为二十余万元,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当.金旺砖厂考虑蒋康清的赔偿能力,只要求蒋康清赔偿6万元,上诉人损失证据确凿,请予以支持。蒋康清辩称:对金旺砖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康清赔偿金旺砖厂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金旺砖厂与蒋康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金旺砖厂提供原材料,蒋康清为金旺砖厂修建一座砖窑,该项工程承包款为288000元;砖厂于2013年完工后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进行结算,金旺砖厂欠蒋康清工程承包款52000元,金旺砖厂的负责人唐又强向蒋康清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尔后,蒋康清多次催收欠款,金旺砖厂以该窑不正常,其弟不在砖厂做事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蒋康清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旺砖厂偿还欠款52000元,该案现已审结并进入执行阶段,金旺砖厂遂向提起诉讼,要求蒋康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蒋康清交付给金旺砖厂的砖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因金旺砖厂拖欠蒋康清的建窑工程款52000元,蒋康清通过诉讼向金旺砖厂追讨欠款,而金旺砖厂一直以蒋康清所建的砖窑不符合质量要求抗辩,并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九)项规定的情形,金旺砖厂的抗辩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金旺砖厂起诉要求蒋康清赔偿建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焦点问题,金旺砖厂称蒋康清所建的砖窑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蒋康清就金旺砖厂拖欠工程款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金旺砖厂亦在该案中以砖窑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金旺砖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金旺砖厂在本案中又主张蒋康清所建的砖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旺砖厂要求蒋康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旺砖厂要求蒋康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康清为金旺砖厂承包修建的砖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赔偿金旺砖厂损失60000元。蒋康清根据双方约定于2013年为金旺砖厂修建砖窑,并按约交付使用。2014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时,金旺砖厂对蒋康清所修建的砖窑质量未提出异议,且该砖窑至今亦正常生产。金旺砖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蒋康清所建砖窑存在质量问题及金旺砖厂所受损失的事实,即使其所述损失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砖窑质量有必然联系。因金旺砖厂未提交砖窑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受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金旺砖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金旺砖厂提出蒋康清修建的砖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6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旺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金旺环保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