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秦1、姬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秦1,姬某某,王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100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1,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姬某某,女,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某2,男,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秦1、姬某某、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被告姬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被继承人秦南生早年丧偶,育有一女秦某2,年幼时被姬玉才夫妇收养,更名为姬某某即本案被告。后秦南生与高玉琴结婚,生育一女即被告秦1,双方于1980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秦南生没有再婚。被告姬某某与王某2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1。被告姬某某每周一次去看望秦南生,房屋动迁后秦南生跟随被告姬某某一家生活,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8年购置,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姬某某、王某2及秦南生名下。2014年11月27日秦南生办理遗嘱公证,将系争房屋中的属于秦南生的房产份额写明去世后留给原告。2016年10月9日秦南生去世。现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秦1未作答辩。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08年购买,登记在原告王某1、被告姬某某、被告王某2及遗赠人秦南生名下。秦南生于2014年11月27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王某1。2014年11月28日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秦南生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苏睿佶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另查明,被继承人秦南生(男,1934年12月23日生,汉族)早年丧偶,生育一女秦某2,该女年幼时被姬玉才夫妇收养,更名为姬某某即本案被告。后秦南生与高玉琴结婚,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秦1。秦南生与高玉琴于1980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姬某某与王某2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1。秦南生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又查明,原告王某1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将系争房屋内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入党志愿书、公证书、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秦南生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遗赠作为继承的一种形式,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能发生。本案中,秦南生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将系争房屋内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原告以明示的方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应按照遗嘱内容,系争房屋内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秦南生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