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730号原告:王某1,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辆,判决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双方相识后同居,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2。2013年10月8日购买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4月11日,双方就孩子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女儿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50%等内容。当时上述车辆没有分割,现车辆价值40000元,该车归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000元经济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一、涉案车辆五菱宏光车号鲁Q×××××系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在2015年12月21日原告和其哥哥及几个社会人员,因抚养费纠纷在北城新区将被告连同涉案车辆扣押,至今车辆仍在原告处,被告保留要求归还车辆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涉案车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是由被告购买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二、公证处接谈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经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购买时双方系同居期间为共同财产;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下方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是谈话的内容我不知道。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公证处接谈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可笔录下方的签字为其本人所数书写,但对谈话内容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处向原告所做笔录,且原告在笔录下方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2012年9月份起双方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8日购买鲁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可以参照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财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公证处所做的约谈笔录中可以认定,双方自2008年6月起共同生活,2012年9月份后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后,被告购买鲁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并非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有原告个人出资,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购买人为被告张某,因此该车辆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