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家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家才,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山县。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家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家才及辩护人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家才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1月15日15时许,陆家才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镇康县南伞前往保山,途经施甸县水厂客运站堵卡点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陆家才体内排出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38.32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提取记录及照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车票、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家才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家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盘问时就交代了体内有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家才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1月15日15时许,陆家才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镇康县南伞前往保山,途经施甸县水厂客运站堵卡点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陆家才体内排出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38.3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盘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15日12分许,民警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厂客运站堵卡点进行公开查缉毒品的过程中,一辆由南伞开往保山的云S×××××中巴车行驶到堵卡点,车内乘客陆家才表情慌张,民警将该人带至施甸县圣和医院体检后发现,该人体内有大量条状异物。民警在现场盘问被告人陆家才时其交代体内没有携带违禁品。3、物品提取记录、排毒记录、指认笔录、排毒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取样笔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陆家才指认后确认,查获从陆家才身上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338.32克。被告人陆家才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票、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陆家才供述:2017年1月3日左右,我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找工作,然后有一个光头男子就告诉我,让我帮他带东西从云南南伞到保山市,给我2000元左右的报酬,路上的费用另外跟我结算。之后我就从佛山出发了,2017年1月10日左右我就到了南伞。我在客运站附近住下后就打电话给光头男子,之后按照光头男子的安排,第三天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来到我住的房间,将一个白色塑料袋给我,袋子里面装有用避孕套包裹的,有拇指大小,圆柱形的物体,长3厘米左右。那名男子就叫我把这些圆柱形的物体都吞到肚子里,大概有40颗以上,吞完那名男子告诉我坐2017年1月15日早上的客车到保山,然后那名男子就离开了。我于当日15时许乘车到保山市水厂口客运站堵卡点被民警查获,当时民警当场盘问我,我没有告诉民警我体内吞有毒品,之后民警就带我去医院照片。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家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家才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指认笔录、鉴定书、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陆家才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高度隐秘方式予以运输,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家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在盘问时就交代了体内藏有东西”,本案在案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的当场盘问时未交代体内带有违禁品,系在医院透视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陆家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家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8.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雁海审 判 员 朱 峥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凌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