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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县淦田镇牛味馆吃晚饭,席间饮用了三两高粱白酒,后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株洲县淦田镇街上往淦田镇铜锣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淦田镇竹木检查站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驾驶员李某某疑似饮酒驾车。民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8.5mg/100ml。另查明,在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赔偿了李某2修理费2100元整,取得了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8.5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