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天明与刘念忠合伙协议纠纷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明,刘念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念忠。上诉人刘在明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日,原告刘天明已经就本案所涉纠纷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湘0422民初21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天明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天明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天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依法可申请再审,原告刘天明的此次起诉属于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天明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刘天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不当。第一次提起诉讼,仅是要求重新分配合伙期间应得利益。本次起诉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而后在撤销的基础上再重新分配合伙利益。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未裁定载明退还上诉人诉讼费的事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告刘天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刘天明与刘念忠作烟情况》结算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种烟期间应得收益50466.5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种烟,种烟所产生的盈利平均分配。自2012年开始合作后三年期间两人均未进行结算,2015年结算时,原告对被告所列支的项目产生异议,认为被告多列支出、少报收入,从而发生争议。后双方申请廖田镇政府组织结算,最终结算结果是三年总收入为690962元,总支出为568767元,原告只能分得61097.5元。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因原告是文盲,不能发现账目计算方法存在的问题,政府工作人员坚持以其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被迫在《刘天明与刘念忠作烟情况》结算清单上签了字。事后原告经人指点发现双方结算时总收入有十万余元的差距,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核算,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利用掌管存折控制现金和管理账目的优势,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处于不能审查的劣势,导致最终结算结果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份结算清单,并在重新核算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合伙收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天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表面上看,其中,刘天明请求撤销上诉人与刘念忠签订的结算清单属新的诉讼请求,但实质是刘天明已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16年3月1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涉及到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效力事宜。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湘04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刘天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4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天明此次的起诉显属以同一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件为由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裁定未载明受理费退还给当事人。经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退还给当事人,但该类民事裁定书可不载明受理费退还给当事人事宜。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简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