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与冯东敏、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冯东敏,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负责人:习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敏,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停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健,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冯东敏、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公司)、黄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东敏、XX路公司、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东敏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09999元、利息53652.9元、滞纳金3358.87元、分期手续费84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99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本金209999元与分期手续费8400元之和为基数,以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087.5元;2.判令被告XX路公司、黄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6299.9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冯东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28万元,用于购买XX路公司的汽车,由被告黄健、XX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26日,被告冯东敏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8万元,之后被告冯东敏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冯东敏、XX路公司、黄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冯东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表示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且,原告与被告冯东敏、黄健及XX路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东敏以其使用在原告申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方式向被告XX路公司支付购车款,可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资金;分期资金28.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与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的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冯东敏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冯东敏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其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额度,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XX路公司和黄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证时,银行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可同时选择多种担保方式主张债权;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冯东敏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具体卡种为乐分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申请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额度,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合约约定,对于除现金及转账透支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还通过给被告提供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冯东敏乐分卡的账单、如何还款、逾期情况下的费用等情况。被告黄健、XX路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5日依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同意为被告冯东敏在原告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东敏以原告向发放的信用卡在XX路公司的POS机上消费28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手续费37800元,分期收取),但其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冯东敏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冯东敏尚欠借款本金209918.44元、利息82899.88元、滞纳金3358.87元(不再变化)、分期手续费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与被告冯东敏、黄健、XX路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冯东敏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黄健、XX路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东敏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健、XX路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2016年11月2日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087.5元,应以36期为限;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为虽然国家现在对银行贷款利限低不限高,已交给市场调节,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不应超过24%,民间融资是金融融资的补充,民间融资的利率,法律允许高于金融融资的利率,法律尚且对民间融资利率都有限高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所以金融融资的利率亦不应超过此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东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209918.44元、利息82899.88元、滞纳金3358.87元、分期手续费8400元;从2017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209918.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分期手续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分期手续费以36期为限);二、被告黄健、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健、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冯东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26元,由被告冯东敏、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青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