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高钢炉、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高钢炉,高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71号原告:王红伟,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高钢炉,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高森林,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红伟与被告高钢炉、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钢炉、高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钢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高森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高钢炉是初中同学,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垫资,说等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给被告1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2万元,每月30号前还款1万元,并有被告同村的高森林签名作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钢炉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金,之后就再没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钢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森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钢炉向原告王红伟借款,王红伟先后通过银行存取款、现金等方式将钱借给高钢炉,高钢炉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借款998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9日,高钢炉向王红伟出具借条,高森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后高钢炉偿还王红伟借款10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高钢炉再次还款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钢炉向原告王红伟借款,有被告高钢炉向原告王红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王红伟的陈述,高钢炉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借款998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元。后高钢炉偿还王红伟借款10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高钢炉再次还款500元,故高钢炉尚未偿还借款数额为109300元。但王红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显示,高森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钢炉、高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钢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本金109300元,被告高森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高钢炉、高森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