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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与林正龙、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林正龙,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55号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黄庆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正龙。被告: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5号东方之珠商住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林正龙。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2号。负责人:胡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忠,系该分行的员工。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融通公司)诉被告林正龙、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春林、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好融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清及第三人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正龙、博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正龙清偿借款本金1420079.38元;2、被告林正龙支付利息19791.7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为19791.70元,后续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博林公司对被告林正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正龙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3月1日与第三人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7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好融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邮储银行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林正龙发放了借款17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邮储银行将该笔贷款到期债权、为该债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益以及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原告,且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正龙、博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支用单、授权书、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承诺书、担保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林正龙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09221160219279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同意向林正龙发放贷款17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划入林正龙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分期还款按月/季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季对日为结息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日该月/季最后一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每月末计息,到期日结息,并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借款人,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形式做出。2016年3月1日,第三人邮储银行向被告林正龙发放借款1750000元,明确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博林公司向第三人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林正龙与邮储银行签订的4300092211602192793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复查明,原告好融通公司与第三人邮储银行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林正龙、博林公司未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已逾期借款本金1420079.38元及利息19791.70元;邮储银行将对林正龙、博林公司的上述已到期债权及为该债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益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依照该协议直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担保权及原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等。之后,邮储银行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二被告该行将对430009221160219279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1420079.38元及利息19791.70元)、为该债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益及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等转让给原告好融通公司,好融通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担保权及原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等,二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将所欠的上述债务及相关款项即日起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好融通公司,二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签章确认。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邮储银行与被告林正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林正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好融通公司与第三人邮储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原告即享有受偿该债权的权利。现《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林正龙应当向原告好融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20079.38元、利息19791.7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对于被告博林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现无证据证明博林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公司规范管理的管理型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担保函并不因此无效,且担保权人对于博林公司内部是否达成决议难以知情,博林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正龙签字的行为对于第三人有公信力,属于善意第三人,担保函对被告博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博林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林正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正龙追偿。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0079.83元;二、限被告林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9791.7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其后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正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被告林正龙负担,被告湖南博林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