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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学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学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诗,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街76号。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学诗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学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工作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受伤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许建生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该协议显然是后补的,从该协议生效要件看该协议双方约定签字生效,但该协议只有许建生单方签字,被申请人一方并未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二审宣判后许建生声明其与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工程关系,并出具了新的证明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声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许建生,申请人是许建生雇佣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二、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10月18日,申请人经许建生介绍到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工地工作,从事木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建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是用工主体,却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明显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用工主体资格存在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案中,虽由冀垣公司承揽了涿鹿县卧佛寺寄宿制小学楼工程,但该公司又将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建生个人,许建生在分包过程中雇用了吴学诗在工地干活,工资由许建生发放。许建生称未分包该工程,其在协议上签字是受冀垣公司以不给工人发工资相威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确认冀垣公司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但与吴学诗并不存在劳动并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学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学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映学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