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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聂仁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聂仁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号原告刘德林,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家侨(特别授权),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仁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原告刘德林与被告聂仁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家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仁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林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聂仁益向原告刘德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15日内未归还,逾期一天补偿人民币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聂仁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1966.67元(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519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仁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聂仁益向原告刘德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一天补偿人民币1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德林现金伍万元整是实(限期6月15号归还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借款人:聂仁益08.5月30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6年12月,原告刘德林在邵阳日报上发催款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公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聂仁益向原告刘德林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违约金逾期一天补偿人民币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违约金自愿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08年6月15日计至2016年10月30日,经计算利息为9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仁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9元,由被告聂仁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