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卢某1与张某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张某明确提出其自2015年正月初三外出打工,故分居原因是因为张某外出打工,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且直至一审判决之日,二人分居并未满两年。卢某1与张某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张某在卢某1患病后提出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社会导向性不好。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张某辩称:卢某1与张某自2014年10月就已分居,分住在楼上楼下。2012年双方就产生矛盾,张某因顾及孩子,故没有起诉离婚。张某外出打工是因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卢某1及其父母丝毫不关心张某,而且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都是张某支付,卢某1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张某知道卢某1患病,但并不清楚其具体病情,因为卢某1及其父母一直隐瞒张某卢某1的病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卢某1离婚;2.婚生子卢某2随张某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张某、卢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卢某2,现在卢某1处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卢某1因病住院治疗,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正月初三起张某即离开卢某1家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张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张某、卢某1婚后未能和睦相处,亦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在卢某1生病期间张某未能共同面对困境、照顾卢某1,而是独自外出不归,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在一审法院劝解下张某仍坚决要求与卢某1离婚,足以说明张某、卢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卢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卢某1处生活,故卢某2可由卢某1抚养,但张某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和张某、卢某1双方收入能力,酌定子女抚养费700元每月。卢某1在审理中主张由其父母经手借款而产生部分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卢某1离婚;二、卢某2随卢某1共同生活,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卢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张某、卢某1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对此均不能妥善处理,以致张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而在张某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关系亦未见缓和。现张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卢某1夫妻关系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卢某1上诉称分居未满两年,感情并未破裂。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其陈述双方自张某外出打工前即已分居。本院认为,分居是否满两年并不是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卢某1的感情基础及婚后相处情况,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对卢某1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虽未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程序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禧贤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