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现春申请执行古洪仰、古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现春,古洪仰,古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曾现春,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古洪仰,男,回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古新伟,男,回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现春与古洪仰、古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古洪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现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古新伟对古洪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古洪仰、古新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现春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3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郭 宏审 判 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