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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修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修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修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藁城市良村开发区,捕前住。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修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修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修芳于2012年初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07国道小西帐村路段路南的一厂房内进行电镀加工,将含盐酸的电镀废水通过暗管直接向渗坑排放,渗坑无任何防护措施,经检测,外排口水样的PH值为2.44,为强酸性废水,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7类表面处理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修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陈某、任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温修芳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为证。有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温修芳电镀厂污水情况的说明、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石环监(2014)第144号检测报告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修芳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修芳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修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建辉审判员  魏 义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