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琼沈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沈川,张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278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汉,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沈川,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琼,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沈川、张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川、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川、张琼偿还原告环宇公司代偿款159792.21元、违约金23968.83元,合计183761.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沈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259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渝BXXX**宝马车,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沈川、张琼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沈川、张琼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沈川、张琼共代偿款159792.2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5款约定,原告环宇公司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沈川、张琼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因违约金过高,现自愿将违约金降为垫付款金额的15%即23968.83元。被告沈川、张琼未作答辩。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含新车、二手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代偿确认书》、被告银行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川、张琼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沈川、张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告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环宇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环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含新车、二手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环宇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开立保证金账户,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工行渝中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2014年6月4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沈川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川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环宇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沈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沈川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沈川还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环宇公司在为被告沈川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如被告沈川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能够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沈川应当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借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二者均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沈川将全部贷款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原告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沈川;在被告沈川有违约时,原告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余额退还被告沈川,如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沈川应补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沈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川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支付其购买的宝马车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259000元;被告沈川向工行渝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022.5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137.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沈川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沈川指定汽车销售上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张琼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共同偿债承诺书》,向工行渝中支行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沈川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2014年6月26日,工行渝中支行将透支的259000元通过被告沈川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原告环宇公司名下。被告沈川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未足额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代偿26666.52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21806.96元、2016年4月28日代偿8594.27元、2016年5月30日代偿8381.03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7542.45元、2016年9月28日代偿32444元、2016年12月29日代偿28537.86元、2017年3月29日代偿25819元,共计159792.21元。其后,原告环宇公司多次向被告沈川催收,被告沈川未给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沈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沈川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沈川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沈川偿还代偿款15979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川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环宇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代偿款159792.21元的15%即23968.8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沈川、张琼支付违约金233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琼自愿作为债务人向工行渝中支行承诺对沈川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宝马车系被告沈川、张琼婚后购买,购买车辆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佳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川、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9792.21元;二、被告沈川、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96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被告沈川、张琼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