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杨建辉、王惠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惠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307号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白山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冬,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建辉,1964年1月11日出生,男,现住延吉市。被告:王惠春,1963年11月26日出生,女,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运输公司),杨建辉、王惠春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陆树俊,被告粮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信公司、杨建辉、王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久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久信公司借款3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此笔借款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久信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与粮油运输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粮油运输公司以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的5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延字第306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面积分别为:149.27㎡、306.49㎡、158.26㎡、145.81㎡、15㎡)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面积分别为:161.43㎡、76.80㎡、7.90㎡、83.86㎡、78.62㎡}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久信公司不能按时返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期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3124.13元;因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116200元(从代偿的次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至,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息);以及拖欠担保费7万元。综上,事实证明久信公司违约行为已经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久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3124.13元;偿还因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从代偿的次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担保费7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2、判令粮油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处置粮油运输公司抵押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3、杨建辉、王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粮油公司辩称: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久信公司、杨建辉、王惠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久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速YBXQYBXXXX-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久信公司借款3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等内容。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久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久信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久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借速YBXQYBXXXX-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50万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久信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3%,于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久信公司未按照借速YBXQYBXXXX-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时,有权要求久信公司承担以下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3%,于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等内容。2014年7月1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久信公司(乙方)、粮油运输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久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350万元,粮油运输公司提供自己有权处理的抵押物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3%,于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等内容。粮油运输公司以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的5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延字第306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产设立抵押登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为:延房他证字第245X**号、延房他证字第245X**号,延房他证字第245X**号、延房他证字第245X**号、延房他证字第245X**号。同时粮油运输公司还用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土地证号分别为: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延国用(2014)第21XXX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杨建辉、王惠春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久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35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为了保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权的实现,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杨建辉、王惠春协商,就杨建辉、王惠春为久信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2%,于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借款到期后久信公司未按时返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利息46355.07元,2015年8月3日代偿利息22840.40元,2015年9月25日代偿利息57572.56元,2015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34199.84元,2015年11月27日代偿利息42156.26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速YBXQYBXXXX-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律师费收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久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久信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粮油运输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杨建辉、王惠春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久信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垫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3124元,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久信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3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因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7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因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粮油运输公司对于五套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5套房产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的土地,经审理查明,上述土地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未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粮油运输公司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久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杨建辉、王惠春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杨建辉、王惠春为久信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建辉、王惠春对粮油运输公司提供的5套房屋价值以外的债权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息3703124.13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3124.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46355.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2284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57572.5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3419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笔以4215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六笔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延吉市房权证延字第306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权证延字第235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建辉、王惠春在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及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5套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杨建辉、王惠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杨建辉、王惠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5元(原告已预交37915元),由被告延吉市粮油运输有限公司、延边久信贸易有限公司、杨建辉、王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