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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永与梁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梁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431号原告:高永(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系原告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诉讼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马泽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与被告梁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任天一,被告梁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高永医疗费80920.78元、护理费17289元(80元/天×113天)、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2381.5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650元(50元/天×113天)、牙齿镶复费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高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误工费94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人工晶体费用1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检查费340元、医疗费5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7时许,梁传伟驾驶吉A5C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P**号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公里加780米处吉祥超市前,追撞同方向行驶高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斯普瑞克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高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受伤后住院治疗113天。梁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高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履行范围之内。梁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7时许,梁传伟驾驶吉A5C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P**号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公里加780米处吉祥超市前,追撞同方向行驶高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斯普瑞克牌电动三轮车���部,造成高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永于2016年12月16日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挫伤,左眼钝挫伤,颜面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眼球内出血、晶体脱落,右耳突发耳聋”。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永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病案中没有牙齿损伤记载,无依据及理由支持牙齿镶复费用;人工晶体植入费用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现已评残,无依据及理由在医疗终结后在支���其他继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传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永在事故中受伤,梁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高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高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9705.78.5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工晶体植入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应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护理费,应为15565元(50275元/年÷365天×113天×1人);误工费,因高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9519元(28556元/年÷12个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因高永户籍所在地为延寿镇洪山村,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高永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6元与高永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无法与高永治疗过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3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永主张的营养费5650元、牙齿镶复费5600元,无鉴定意见及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0855.78元。因梁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梁传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传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工晶体植��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永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563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工晶体植入费、车辆维修费92509.78元;梁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高永各项损失68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永各项损失92509.78元,以上共计160855.78元。二、驳回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0元,由高永负担64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