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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与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4民初32号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诉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曲某向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曲某向起诉人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48210.74元(截至2017年6月8日),以及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3、请求判令起诉人对曲某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等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曲某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诉称,1997年12月31日,曲某与起诉人签订了《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7)农银借合字204号,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贷款期限11个月,合同年利率9.504%,合同约定曲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合同同时约定曲某将位于理塘县商贸一条街的所购价值12万元的房地产作抵押,因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目前,曲某只偿还了本金20000万元,尚有本金20000万元,贷款利息48210.74万元未偿还,曲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人应提供被告的姓名、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只能提供被告姓名,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不详,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明确的被告。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经过告知后,起诉人仍然不能补正被告的信息,本院不能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塘县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