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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陆申奇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申奇,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申奇,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静公。上诉人陆申奇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一楼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征收。截至2015年3月22日,该基地签约比例达到85%以上,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房屋原为公有承租房,2015年3月19日,陆申奇将其购买为产权房。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23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00元/平方米,该基地的评估均价为30,318元/平方米,装修评估单价为674元/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陆申奇户在册户口共四人。2015年3月22日,陆申奇与杨浦房管局签订编号为J-3-207《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甲方为杨浦房管局,乙方为陆申奇;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66.23平方米;该房屋评估单价为30,800元/平方米,该基地的评估均价为30318元/平方米;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097,042.3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4,639.0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71.42平方米房屋一套,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66.64平方米房屋一套,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47.02平方米房屋一套,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66.43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房屋价格合计为3,609,725.99元,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512,683.6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另给予乙方搬家补助794.76元、设备移装费1,7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83,115元、基地奖6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并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等。协议签订后,陆申奇将被征收房屋移交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三征所”)拆除。2015年4月2日,陆申奇办理了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订房手续。陆申奇于2016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为J-3-20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选房作弊行为作退一赔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浦房管局作为被征收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陆申奇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面积、价格、补偿金额、装修价值、奖励与补贴、补偿方式等均予以确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有效。陆申奇本人亲自参与了协议签订、房屋交付拆除、办理订房手续,即便如其所述在选房日后发现选房过程存在问题,但其仍然自愿配合办理被诉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订房手续,接受了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陆申奇提出杨浦房管局使用欺诈手法剥夺其选房权,造成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陆申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申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申奇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征收选房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三房一厅的房源,使上诉人签约时只能选择二室一厅的房源,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协议已对该户进行充分足额的补偿。该征收基地的选房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陆申奇与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上诉人选房后与被上诉人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有关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业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选房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申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