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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40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38号1幢。负责人:卢振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周星敏,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10幢。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秋君,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周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原贷款项下欠息1814375元,现贷款项下利息526350元(相关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4.785%/年计算至到期日。到期后按7.17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2340725元;2、判令被告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7571借01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合同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协商对该笔贷款进行重组,签订编号为201697571借011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年利率4.78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合同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对原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继续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12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借款合同欠息1814375元,也未归还新贷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偿还本息32340725元,被告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答辩称。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97571借01185)一份,证明原、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账户流水、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原借款、现借款贷款期间开始欠息;4、还息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承诺归还利息事宜;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送达地址;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97571借01001)一份,证明原、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7、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7571保01877)一份,9、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7571保01876)一份,11、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7571保01875)一份,13、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97571保01874)一份,证据8-14证明被告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为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EMS邮寄各六份,证明通知六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六被告未提交证据。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原贷款项下欠息1814375元,现贷款项下利息526350元(相关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4.785%/年计算至到2018年11月22日,此后按7.17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2340725元;二、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04元,由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负担。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文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