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胜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王新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王新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48号原告:范胜,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宜春天沐温泉C3项目负责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新平,男,原告范胜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新达工程公司(新达公司)、王新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被告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琴、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据项目工程最终结算的欠款总金额(27万元)支付其中的50%(13.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范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6日,原告与易文瑞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新平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总包土建工程的模板、支模內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程内容实际有原告范胜、易文瑞、张绍华三人共同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既没有按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范胜、易文瑞、张绍华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支付,也没有在范胜授权易文瑞的情况下单独下易文瑞支付,导致三人在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范胜在被告王新平付款之前,多次告知两被告,要求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必须要原告也在场,两被告亦口头答应工程款支付会通知原告。201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王新平商谈工程款支付事宜,然而被告王新平单独搭乘易文瑞驾驶的小车离去,尔后将工程款27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易文瑞,致使原告权利受损,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平答辩称:原告范胜和易文瑞合伙与被告王新平签订《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总包土建工程的模板、支模內架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新平已于2017年1月23日将尾款27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其合伙人易文瑞,工程款的纠纷应该是原告范胜和易文瑞之间的合伙纠纷。此外,原告范胜将新达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依据,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胜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达公司与范胜没有合同关系;2.新达公司与王新平也办理了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王新平;3.王新平向范胜的合伙人易文瑞全额支付了该工程工程款。4.易文瑞收取的工程款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应由合伙人自由分配。5.本案工程已完工,也已结算完毕,王新平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是建设合同施工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总包土建工程的模板、支模內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温泉谷3期C3区土建工程的模板,支模工程由分包人王新平与易文瑞、范胜签订的,范胜在这份合同中是乙方当事人之一;二、温汤工程元月结算明细、明细分类账2页、工资的支付情况,证明到2017年元月份温泉谷3期C3区工程欠易文瑞、范胜工程款27万元,工程款必需经易文瑞和范胜共同签字才可以支取;三、证明三份;证明诉状中27万元尾款,原告范胜是当着两被告进行说明了且两被告同意要合伙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支付;四、被告王新平提供的领条和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新平与新达公司对天沐工程木工款的支付违反了约定,侵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新平、新达公司对原告范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本院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新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领条和保证书为证明,证明本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范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仅仅是王新平与易文瑞之间清结工程款的约定,是在易文瑞没有范胜授权的情况下结算的,并不产生对原告范胜的法律约束力。王新平与易文瑞的书面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口头承诺属违约形为,不予认可。被告新达公司对被告王新平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王新平与原告范胜合伙人易文瑞结算以及付款的依据,结合庭审,原告范胜对付款270000元本身不持有异议,同时工程款的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原告范胜对结算和领条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土建工程由被告新达工程承接,部分工程由被告新达公司分包给被告王新平。2014年元月16日,原告范胜和易文瑞二人为乙方与被告王新平为甲方签订《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总包土建工程的模板、支模內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每平方米39元的单价(面积按模板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包工包料承包温泉谷三期C3区总包土建工程的模板工程以及支模架工程,具体为23#、24#、25#、26#楼的模板和支模架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申报工程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为下月的15日;工程完工后,结算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内外分数完成一周内支付到95%,土建竣工验收完成后10天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务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误工费按每人每日2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范胜在25#、26#楼工程完工后离开温泉谷C3区在温泉谷C2区承接其他工程,23#、24#楼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王新平一直与案外人易文瑞洽谈。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元月份经过结算,被告王新平尚应向原告范胜及易文瑞支付部分余款,原告范胜遂找口头告知王新平及新达公司,工程尾款支付必须要有范胜在场,不能单方支付给易文瑞。2017年1月23日,被告新达公司在天沐温泉谷三期C3区项目部发放工程款,被告新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琴电话告知原告范胜工程款将于当天支付,原告范胜遂整天守候在项目部。期间,易文瑞驾车将被告王新平接走,被告王新平在易文瑞出具领款条和保证书保证合伙内部结算由其负责的情况下支付了工程尾款270000元。尔后,原告范胜找到易文瑞主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范胜与易文瑞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范胜、易文瑞与王新平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范胜、易文瑞的合伙工程款本应由王新平向二人支付。但是考虑到王新平在整个工程中主要向易文瑞追问施工进度,监督施工质量的因素,王新平向易文瑞支付合伙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易文瑞未按其与范胜之间的合伙约定分配合伙经营所得,双方之间的纷争为合伙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新平已经支付了结算的270000元,再次要求王新平将结算工程款的50%即135000元向原告范胜支付显失公平,原告范胜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支付的270000元,原告范胜可另案向合伙人易文瑞主张。对于庭审中原告范胜主张的易文瑞结算没有取得范胜的授权,该结算对原告范胜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对结算部分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此外,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范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新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王新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0元,由原告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