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兴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李兴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81行审201号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0111737-4。法定代表人吴红专,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东伟,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兴桐。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5第T-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之规定,申请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有代履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