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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姜##与李克宾、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李克宾,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79号原告:姜##,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宾,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中桥开发区。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8715602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与被告李克宾、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林果与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626.56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克宾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范炳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在主车交强险、挂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38.86元,其中主车交强险43539.76元,商业险3199.10元。二、被保险人投保的鲁F×××××、鲁F60**挂车辆,主车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鲁F×××××号车没有依法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自己的赔付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运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鲁F×××××、鲁F60**挂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李晓荣,其车辆系挂靠于答辩人名下,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以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为前提,相应诉讼费用应按承担赔偿额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苗鹏杰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西城镇3路公交车站点(风电学校)处,与前方顺行的范炳涛驾驶的鲁F×××××(鲁F60**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苗鹏杰及乘苗鹏杰车的姜洪涛、姜丰晓、姜文霞受伤,两车受损,苗鹏杰及乘苗鹏杰车的姜洪涛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炳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洪涛、姜丰晓、姜文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姜洪涛、姜丰晓、苗鹏杰的损失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受害人苗鹏杰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925.2元。2016年1月1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证明受害人苗鹏杰(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因车祸于2016年1月1日死亡。2016年1月4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苗鹏杰死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苗鹏杰符合颅脑损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2月27日,栖霞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证实苗鹏杰于2016年1月5日在该馆火化。2016年2月25日栖霞市苏家店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苗鹏杰因死亡户口于2016年01月06日注销。原告提交栖霞市苏家店镇姜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姜##系受害人苗鹏杰之母,其父亲已经去世,苗鹏杰至今未婚。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明确告知书、车辆登记情况,主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就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所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系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抗辩原告,保险公司应垫付赔偿款;在特别条款告知书中被告海清运业公司未在特别约定划线部分填写具体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涉案车辆车主的违法行为,因双方之间已签订第三者责任合同,应视为其默认涉案车辆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范炳涛驾驶的鲁F×××××(鲁F60**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在海清运业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克宾,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市分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苗鹏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炳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克宾主张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海清运业公司名下经营,双方虽对车辆管理、运营、收益有具体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克宾和海清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损害,应按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和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克宾和海清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被保险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及其内容以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单加盖了投保人海清运业公司的印章,并在投保人声明书中做出承诺盖章确认。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范炳涛和车主李克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员和车辆管理人对上述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对此项免责条款不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权益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投保人在与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未对保险标的状况尽到审查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苗鹏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姜##(1962年9月11日出生),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受害人苗鹏杰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因原告而起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受害人苗鹏杰死亡给原告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25.2元,伤残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100%),丧葬费28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5940.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3539.76元,其余损失272400.44元(315940.2元-43539.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70349.02元[272400.44元×30%×(1-10%)-3199.10元]。被告李克宾和被告海清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姜##损失8172.03元(272400.44元×30%×10%)。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70349.02元。二、被告李克宾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8172.03元。三、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54元减半收取1216.27元,由原告姜##承担779.41元,被告李克宾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9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审判员  刘旭明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