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某1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88号原告程某1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1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1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潘某2、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的子女抚养费用,共同债务12000元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潘某3。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勉强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5月起,受被告家人驱赶,原、被告双方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租房期间,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2014年起原告带着儿子潘某3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潘某1辩称: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完全成立,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3、潘某2、潘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潘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潘某3;4、申请证人李某、程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及子女、债务情况;5、书面证明一份、东升顺德家具店《营业执照》,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在瑞金市升顺德家具店供职,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相应的抚养能力。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3无异议;二、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供职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抚养能力;3、证人均为原告的亲属,债务12000元中只有6000元未偿还。对于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认定债务共同债务为6000元;证据5无法查证,被告对此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如下: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生活稳定居所,收入好于原告,有更好的抚养子女条件。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程某1与被告潘某1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潘某3。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不和。近年原告带着儿子潘某3与被告分开生活,遂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该珍惜这份感情。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1与被告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