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金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玉,曹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26号自诉人吴洪玉,男,回族,生于1951年8月24日,住内乡县。被告人曹金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吴洪玉以被告人曹金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洪玉、被告人曹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5)豫1325执第179-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金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内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曹金宝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曹金宝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洪玉与被告人曹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依法做出了(2015)内民初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曹金宝自判决生效三日起五日内清偿自诉人吴洪玉借款30万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吴洪玉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人曹金宝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曹金宝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并躲避、隐匿自己的行踪,消极逃避,不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曹金宝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曹金宝在审理期间,主动和吴洪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吴洪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宝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金宝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