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肖启鹏、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肖启鹏,王霞,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9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肖启鹏,男,1973年1月13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霞,女,1972年1月9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肖启鹏之妻。被告:崔全波,男,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李清梅,女,1970年6月30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崔全波之妻。被告:于世雷,男,1965年9月21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李桂霞,女,1966年6月4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于世雷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肖启鹏、王霞、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鹏、王霞、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启鹏、王霞共同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174006.6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启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崔全波、于世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启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由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肖启鹏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肖启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肖启鹏、王霞、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肖启鹏、王霞、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启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肖启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全波、于世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崔全波、于世雷对被告肖启鹏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00元。被告王霞作为被告肖启鹏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承诺其作为肖启鹏的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桂霞、李清梅分别作为被告于世雷、崔全波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肖启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启鹏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7917‰。到期后,被告肖启鹏只偿还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和本金25993.3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启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崔全波、于世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肖启鹏欠原告借款174006.65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霞作为肖启鹏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肖启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全波、于世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桂霞、李清梅分别作为被告于世雷、崔全波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同意为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启鹏、王霞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74006.6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为8185.92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启鹏、王霞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全波、李清梅、于世雷、李桂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