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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邦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义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邦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邦义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威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威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部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宋邦义以网名“凤凰”从网上向闫某(网名“麒麟”“江南”,另案处理)购买用于印制假币的水印章、数字章、烫金纸、油墨等设备后,又购入假币,通过中通快递及百世快递向他人出售,2016年12月13日,在宋邦义的住处扣押假币9420元及伪造货币的水印、数字章等设备。2016年12月20日,向宋邦义扣押已经邮寄后被拦截的中通快递及百世快递包裹5个,包裹内假币35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威宁县支行鉴定,上述货币鉴定为伪造复印假币。据此认为,被告人宋邦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犯出售假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宋邦义用网名“凤凰”从网上向闫某(网名“麒麟”、“江南”,另案处理)购买了多枚用于印制假币的水印章、数字章,欲转卖获利,但未售出。之后,其又先后向闫某及一个网名为“旺哥”的人购入大量假币,通过中通快递及百世快递向他人出售获利。2016年11月7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从毕节市公安局获取了本县一个名叫“李勇”的人涉嫌伪造货币的线索,通过对“李勇”使用的QQ号及电话号码进行排查,确定冒用“李勇”之名的人系被告人宋邦义。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将宋邦义抓获,并于次日在宋邦义位于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广集路的租住屋内扣押面值为9420元的疑似假币及水印、数字章等物。2016年12月20日,民警截获宋邦义通过中通快递及百世快递售出的包裹5个,查获假币面值35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威宁县支行鉴定,所查获的疑似人民币纸币共计44820元均为伪造复印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邦义在庭审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邦义的供述、闫某的供述、马某的证言、何某的证言、周某的证言、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照片、没收收据、聊天记录、被告人宋邦义所使用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建行卡交易明细、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进行过的多次现金交易、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邦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邦义犯出售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邦义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