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坤与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初46号原告刘坤,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西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坤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刘坤负担。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