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正新与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新,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962号原告:徐正新,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新与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被告天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3月9日,一年一签。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3月8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机缝工。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不详。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构成包含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杂工等项目。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八、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不欠发。原告主张及证据:徐正新上午7时上班,晚上21时下班,没有休息日、节假日,1个月休息1到2天,天之杰公司应当支付徐正新加班工资47374.7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工资表真实地反映了每月支付给徐正新的工资中含有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每月发放工资前均有工资条,如果工资有误差,徐正新当时就应提出异议。证据:工资表。法院认定及理由:天之杰公司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中应付工资金额与徐正新提供的工资存折上显示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徐正新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徐正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徐正新未能初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表显示徐正新的工资构成包含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杂工等项目,徐正新的工资存折能够证明天之杰公司已经按照工资构成按月向徐正新支付了上述工资。故徐正新主张加班工资47374.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803元。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8年。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徐正新申请辞职。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2月27日。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1442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天之杰公司不安排吃、住,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未为徐正新缴纳社会保险费,天之杰公司应当支付徐正新经济补偿金22500元。证据:工资卡流水清单。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徐正新于2016年2月27日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故天之杰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证据:辞职报告。法院认定及理由:徐正新以天之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天之杰公司应当按照徐正新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向徐正新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徐正新的工作年限为8年。徐正新20**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1634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3元。徐正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天之杰公司应向徐正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24元。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2月17日。十五、仲裁请求:1.天之杰公司支付徐正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天之杰公司支付徐正新加班工资47374.7元。十六、仲裁结果: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杰公司支付徐正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判令天之杰公司支付徐正新加班工资47374.7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正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24元;二、驳回原告徐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