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548丹阳市宝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葛红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宝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葛红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548号原告:丹阳市宝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705343Y,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卫,总经理。被告:葛红连,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宝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红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供货。原告故而起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眼镜片,被告于当月13日下午3点前交货。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购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和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于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其至今未予交货,致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现要求解除双方的购货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预先支付的货物价款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二、被告葛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宝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价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