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香,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范某、李某、周某相约到被告人曾香家去玩。到曾香家后,范某提议吸食冰毒,并拿出一小袋毒品,曾香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将一个塑料瓶和一只筷子交给范某,用于制作吸毒工具“冰壶”。期间,吴某也来到曾香家中玩耍。“冰壶”制作好后,范某、李某、周某、吴某、曾香共同吸食了冰毒。2017年4月27日,曾香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尿检,曾香、李某、周某、吴某的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曾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