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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王衍冬、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王衍冬,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8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负责人:韩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衍冬,男,汉族,户籍地为敦化市。被告: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思源,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王衍冬、延边州宏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5.47元(原告已预交3255.47元),减半收取1627.7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金龙虎审判员  许靖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