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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福利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利,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71号原告赵福利,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洪贵,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福利诉被告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我处借款两笔共计176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由被告签名写下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17600.00元。被告洪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合计17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两枚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利诉被告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洪贵给付原告赵福利欠款1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