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正伟与苏延奎、马正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伟,苏延奎,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197号原告:邓正伟。被告:苏延奎。被告: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负责人:马正萍,系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原告邓正伟与被告苏延奎、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延奎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款46075元,被告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责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务款;2.判令被告苏延奎支付因延期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邓正伟从被告苏延奎手中转包了第二被告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院内道路硬化及草池修建工程,约定道路硬化每平方米25元,总面积2643平方米,草池为32000元,总造价98075元。承接到工程后,原告立即组织10多名民工,历时两个多月,工程全部验收完工。被告苏延奎支付了52000元的劳务款后,以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其工程尾款为由,对下欠的46075元劳务款推脱不予支付。2016年12月原告和被告苏延奎到第二被告处催要,第二被告承认工程款,但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义务,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苏延奎口头辩称,原、被告以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告找被告,请求被告给其找点工程。当时正好手头有几个工程,就将第二被告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院内道路硬化及草池修建工程介绍给原告去做。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邓正伟、被告苏延奎及其会计韩俊杰、马正萍的儿子王振华四人现场丈量后交工,第二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到现在未支付。原告收到的52000元中有被告苏延奎垫付的12000元。拖欠原告46075元的事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口头辩称,该合作社负责人马正萍在任职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委会书记时,与被告苏延奎认识。将其名下的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西门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道路硬化及草池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苏延奎。约定道路硬化每平方米28元,草池为4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邓正伟、被告苏延奎及其会计韩俊杰、马正萍的儿子王振华四人现场丈量后交工,第二被告支付了40000元,其余的到现在未支付。对该债务本人以前认可,但原告既然提起诉讼,本人的女婿马小龙作为合伙人,现在下落不明,待找到他后在另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韩俊杰出庭当庭作证,认可当事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算账时当场书写。证人王振华出庭当庭作证,“牛场地坪”这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其当时亲笔书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苏延奎承包了第二被告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院内道路硬化及草池修建工程,约定道路硬化每平方米28元,总面积2643平方米,草池为45000元,后以每平方米25元,草池3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邓正伟、被告苏延奎及其会计韩俊杰、马正萍的儿子王振华四人现场丈量后(实际硬化面积为2385.346平方米)交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苏武奎支付了40000元,苏武奎前后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剩余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再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正伟与被告苏武奎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要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对被告苏武奎的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对发包的工程验工后予以接受,应视为默认,故负有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以其合伙人下落不明为由,暂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武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正伟支付劳动报酬46075元,被告临夏市枹罕镇石头洼村正萍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苏武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祥审判员 郑光胜审判员 陈姝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