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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兴权与王兴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权,王兴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兴权,男,1941年6月2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浑江区。被执行人:王兴科,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浑江区。复议申请人王兴权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吉0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兴权与王兴科系兄弟关系。王兴权与王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兴权人民币35000元及1998年11月至执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王兴科负担。”该判决于2010年6月29日生效。2010年7月9日,王兴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八执备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王兴科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200元,直至64000元时止。”并于当日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该款由王兴权直接领取,取款时间为每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后王兴权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6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7月20日领取48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9600元,于2013年7月4日领取72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7月2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领取6000元。以上合计领取金额为62400元。2015年,王兴权提出继续执行请求(请求数额34488.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浑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兴科工资每月1200元,直至扣足34488.00元为止。”王兴科不服该裁定,认为实际执行的款项已经明显超过应当执行的金额,请求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兴科的异议。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浑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兴科应给付王兴权本金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2941.00元,本息合计为67941.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361.00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133.00元,已垫付执行费457.00元,合计为79892.00元,扣除王兴权已领取的款额62400.00元,王兴科还应给付王兴权17492.00元,执行费635(执行费1092元,扣除王兴权已垫付457)元,应由王兴科承担。”裁定内容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6年1月6日,本院将执行款17492元交付给王兴权。王兴权认为应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经本院(2016)吉0602执异2号裁定审查认为部分利息未执行,应继续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0)浑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法院又依法计算利息,又继续执行了利息4023元,并已支付给异议人王兴权,并以(2010)浑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作为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经济纠纷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兴科依法予以执行。本案(2010)浑执字第240-3号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执行利息4023元,至此本金35000元的执行案件,已累计执行85514.55元,并已支付给异议人王兴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兴权要求继续执行的异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兴权的异议。王兴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执行人员未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偿还数额,尚有15245元未偿还。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王兴科称,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并有可能超额执行了。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是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时,执行人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进行确认,或由执行人员依法对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进行确认。若出现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已执行完毕产生歧义时,应当组织听证会审查或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解决。本案中,鉴于原审法院既未对案件执行完毕实施有效确认,申请执行人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终结案件执行,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