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万季与江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季,江亚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季,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亚民,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万春,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万季因与被上诉人江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亚民赔偿我手表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认定不当。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纠纷竞合,一审法院在未向我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上有江亚民的签字,由此可以证明表盘损坏系江亚民造成的,同时公安机关的出警人员也能证明该事实。再者,江亚民自己要求到华联商厦专业维修店以及长江购物修表店查询过表盘价格。江亚民的以上行为以及报案登记表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表盘损坏系江亚民造成的。江亚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万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亚民赔偿李万季损失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李万季的欧米茄手表电池没电了,就到某某华联超市楼下江亚民经营的钟表修理部更换电池,江亚民将电池更换完,并收取李万季30元电池费。李万季将手表拿走离开后发现手表未正常走动。次日,李万季将手表又拿到江亚民的维修部,告知江亚民手表仍不走动,江亚民将李万季的手表留下进行修理。第三日下午,李万季去江亚民的维修部取手表,江亚民告知手表无法修理。李万季拿着手表离开维修部后,发现手表的贝壳表盘位于15-25分的位置出现两处裂痕。李万季就回去找江亚民修复遭到拒绝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万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欧米茄手表的表盘是因江亚民维修致损,故要求江亚民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万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万季的手表表盘裂痕系江亚民在修表过程中造成的,因江亚民对此不予认可且谢某与李万季系朋友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6日明山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相关材料,内容如下:案件来源2016年7月19日下午16时25分,明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华联超市纠纷。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民警陈某、于某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江亚民与李万季因修表一事产生纠纷,李万季称江亚民在修表过程中表盘炸裂。后民警对当事双方登记后告知去有关部门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亚民应否对李万季的手表表盘裂痕承担赔偿责任。李万季发现手表表盘出现裂痕是在江亚民将手表交还给李万季,李万季离开江亚民的修表店之后发现的。虽李万季称该手表的表盘裂痕是江亚民修表时造成的,但江亚民对此不予认可,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李万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万季提出依据报警情况登记表以及结合江亚民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手表表盘裂痕系江亚民修表时造成的上诉理由,因江亚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手表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且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仅是报警情况并非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故对李万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万季提出公安机关出警人员能够证明其表盘损坏系江亚民修表过程中造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李万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