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管建与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崔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崔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30号原告:管建,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A05-2。法定代表人:周晓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增华,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管建与被告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以下加下简称国大公司)、崔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崔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被告崔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大公司因招商需要,向原告租用车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两年,租金为24000元每年,被告崔增华系被告国大公司股东,涉案车辆一直由其使用,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被告国大苏药药房淮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国大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崔增华租赁车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增华辩称:我去租车是事实,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国大公司,应当由被告国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增华以被告国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管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一定,协议书中约定HEK535金杯牌汽车,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合计4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增华一直使用该车辆从事招商工作,崔增华陈述2016年3月份左右其已停止使用该车辆,但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年底才将车辆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崔增华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系被告国大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招商工作。被告崔增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国大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份,因被告国大公司同意补助其2000月每月,故其用该款项租车了,现因被告国大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项,其才没有像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6年上半年结束招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崔增华以被告国大公司名义租赁车辆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首先,崔增华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虽然写的是“国大苏药房有限公司崔增华”,但是被告崔增华并未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国大公司认可或在协议上补盖被告国大公司公章;其次,根据被告崔增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国大公司同意补助其2000月每月,故其用该款项租车了,现因被告国大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项,其才没有像原告支付租车费用,本院认为该陈述系被告崔增华对租车是其个人行为的自认,二被告之间对工资、补贴等的争议不能成为被告崔增华拒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的理由,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劳资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第三,根据被告崔增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无论其停止招商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还是2016年上半年,均可以看出被告在停止其工作后至少九个月时间内未使用涉案车辆,也未将租赁的车辆交给被告国大公司,这与常理不符,如果是被告国大公司授权被告崔增华租赁车辆,被告崔增华在停止招商工作后,应及时将车辆交给被告国大公司处置;第四,被告国大公司曾起诉过本案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管建未向法庭提出国大公司欠其租金的事实,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崔增华租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本案的租金应由被告崔增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管建租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崔增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行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