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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13天;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9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肖辉伙同另一男子(真实姓名不祥、未到案),在三台县花园场镇某婚纱店门口盗窃一辆未上锁的125型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辉伙同潘某、尹某某(二人均在逃)在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某小区旁的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棕色豪悦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肖辉伙同潘某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400元、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后朱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棕色豪悦牌两轮摩托车出售给明知该车系赃车的王某(另案处理)自用。期间,潘某从朱某某处借出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经知情的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明知该车为赃车的邓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棕色豪悦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9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肖辉等人在三台县花园场镇某婚纱店门口将庞某一辆未上锁的125型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肖辉将该车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该被盗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庞某。经鉴定,该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辉伙同潘某等人在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某小区旁的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赵某某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和赵某某2一辆棕色豪悦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肖辉等人将该二辆摩托车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两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棕色豪悦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派出所移交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涉案被盗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肖辉在侦查阶段供述、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辉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景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