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与田静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田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健康路(县医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341222000007520(1-1)。法定代表人:管国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静,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耿直,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太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太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静返还侵占的财产1286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田静对短期内出现大量“单品删除”记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通过“单品删除”方式删除商品交易信息侵占货款。田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新太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静返还侵占的财产1286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静于2010年11月开始,在中新太和分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5月16日调到公司团结路超市店任收款员。2016年6月29日,田静与中新太和分公司发生争议,被暂时停止工作。2016年7月18日,田静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中新太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后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9月8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新太和分公司支付田静工资1500元并加付375元赔偿、返还助建费500元并为田静补办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等。一审法院认为,田静于2016年5月16日起在中新太和分公司团结路超市店任收款员期间,通过“单品删除”的操作方式删除商品交易信息,是收款员在日常工作中会发生的职务行为。中新太和分公司认为田静删除交易商品的金额12860元,全部被田静侵占,并要求田静返还财产、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新太和分公司主张田静通过“单品删除”方式删除商品交易信息侵占货款,但提供的24张电子账单仅能证明存在大量“单品删除”操作现象,因该项操作并非是田静专用权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其公司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太和分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中新太和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